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音昱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再 抗告 人 音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財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陳曉雯律師 李昀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新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查相對人主張:其債務人陳榮財積欠伊債務,經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陳榮財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旋即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擔任法定代理人,然未持有任何股份,資本總額僅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核准設立之再抗告人公司。陳榮財逾一○二年僅有薪資收入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另有車齡甚高之三輛汽車。其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害及伊債權之實現,伊已提起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為保全強制執行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配表、公司登記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榮財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與再抗告人之資本總額,顯不相當。再抗告人與陳榮財關係密切,應知陳榮財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不動產為四層磚造公寓之一樓,為再抗告人公司登記所在地,門口未懸掛再抗告人招牌,查封時,陳榮財表示係向再抗告人承租,並由其自住等語,亦有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回復單一查詢、照片可稽。再抗告人於陳榮財間是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即有疑義。故假處分之標的之現狀已因上開處分行為變更,將來自有再變更之虞。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雖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堪認其聲請合於上開假處分規定。至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本案係形成之訴,顯與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需為給付之訴不同,不得為假處分之聲請云云,然相對人已陳明其係提起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陳榮財之訴,本件假處分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核無可採。並說明第一審以系爭不動產總價值、預估本案訴訟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為因素,而為擔保金之酌定,亦無不當。因而維持新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相對人係提起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陳榮財之訴,前者固係形成之訴,後者為給付之訴。相對人既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陳榮財為規避強制執行,確已變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害及相對人債權之實現,相對人自得聲請為假處分。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