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再 抗 告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者,即屬之。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委請相對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代為採購原料並生產食用油品,頂新公司遂向再抗告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採購原料並代工生產。因媒體披露大統公司所生產之多項產品,遭查出非法添加銅葉綠素及混充廉價棉籽油,致味全公司陸續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二十一項油品(下稱系爭產品)下架回收而受有損害等情。頂新公司依買賣契約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本息,味全公司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七千萬元本息。嗣相對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另主張:依主管機關及相關檢驗單位之檢驗報告,均未能證明系爭產品有摻偽、假冒或添加銅葉綠素之情形,再抗告人高振利明知此情,竟對外傳述其售予頂新公司之油品混摻其他種類油品及添加銅葉綠素,嚴重影響相對人二公司之商譽,均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賠償等情,並將聲明改為:再抗告人應連帶給付味全公司七千萬元本息、大統公司或高振利應給付頂新公司八千萬元本息。查相對人起訴事實即主張受有商譽之重大損害,嗣復以現有檢驗資料無法確定系爭產品是否有添加不實原料,高振利明知此情,竟對外傳述其售予相對人之油品摻有不實原料,造成相對人商譽損失,而為前述訴之追加。因原訴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且該追加之訴之事實,與原訴中所表明之原因事實、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答辯之事實相互關涉,參以在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前,彰化地院僅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進行一次言詞辯論,其訴訟程序仍在闡明當事人之主張及爭點整理階段,相對人為訴之追加,並不甚礙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自應准其追加等詞,因認彰化地院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不當,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頂新公司將原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八千萬元本息之聲明,改為請求大統公司或高振利給付部分,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質之降低),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應予以准許。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