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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吳麗惠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再抗告人
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龍
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陸泰陽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債務人陸泰陽於民國一○○年三月四日提供執行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伊與陸泰陽於同年月一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向陸泰陽承租執行不動產,嗣因變更原租約所定租賃期間及付款條件,於同年月五日另訂租賃契約(下稱新租約),約定租賃期間仍自同年月一日起算,原租約作廢。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承租執行不動產,原法院認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簽訂新租約,該租賃關係已影響新光銀行實行系爭抵押權,執行法院得除去伊之租賃權而拍賣執行不動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與陸泰陽簽訂新租約,原租約消滅,新租約之租賃關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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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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