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程素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再 抗告 人 程素蓮 特別代理人 羅素梅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眾公司)對於伊配偶張石龍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職災補償事宜,並未提供任何協助。依賀眾公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其負責人為蔡勝雄,可見相對人連全僅係人頭。又賀眾公司已將其屏東廠之機器設備移往高雄廠,而高雄廠未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且該公司及連全復一再拖延賠償,可見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釋明有所不足,亦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擔保,原裁定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