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再 抗告 人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與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林朝和變更為鍾嘉村,有再抗告人第九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可稽,鍾嘉村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八九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債務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全助字第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查封優力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物)。嗣本件執行債權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旗鉀公司)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度雄院公字第二○○○七三九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優力公司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於一○二年七月三日囑託台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旗鉀公司又以高雄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優力公司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於一○三年三月十七日囑託台南地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三執行事件經併案以台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再抗告人以:台南地院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之拍賣公告,關於乙標(系爭標的物)記載伊為查封後占有使用之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應解除伊占有,拍定後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予點交。惟伊與優力公司於一○○年十一月七日即訂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承租上開不動產經營加油站,伊並非在查封後始占有上開不動產,上開拍賣公告記載事項實有違誤,應更正乙標拍賣條件為伊於查封前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情,聲明異議。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台南地院於一○二年四月一日至現場查封時,優力公司員工陳玲玲陳稱:系爭標的物係供優力加油站辦公室使用等語。顯見查封時,系爭標的物並無已交付再抗告人占有使用之情事。又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之不動產交付承租人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產,阻止點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點第十款亦明。縱再抗告人與優力公司於台南地院一○二年四月一日查封前已訂立前開租約,但優力公司既係於台南地院查封後,始將系爭標的物交付再抗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台南地院自應解除再抗告人之占有,點交予拍定人。台南地院將系爭標的物於拍定後應點交列為拍賣條件,於法有據。爰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