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再 抗告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再抗告人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名下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里○段○里○○段○○○○地號土地三十四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二○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由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李後政保管。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位在水土保持危險列管區域,因查封無法繼續施作查封前即開始進行之水土保持工程,現已有山坡滑落現象,若不准伊繼續施工,恐致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之結果,且伊簽訂機電工程合約、監控系統裝置契約及委任保全公司進駐行為,均係合法施工之權利行使,亦可維護債權之完整性,應准伊進入工地履行上開契約,又保管人於標的物門上張貼禁止進入之公告,致伊無從進入取回或點交與查封標的物無關之動產,保管人對工地邊坡崩塌、毀損之處疏於維護,不適任擔任保管人等情,對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聲請准伊繼續施工及更換保管人,經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一○三年度司執聲字第三四○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宜蘭地院法官以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物為未完工之建物,已停工多年,其建造執照業已逾失效,且已鑑價完成,如繼續施工勢必影響鑑價或執行程序,且經執行法院電詢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水利科承辦人,確認系爭土地水土保持尚可,無再抗告人所稱多處崩塌、毀損而需緊急修繕情形,無繼續施工必要,保管人李後政就執行標的物所為,係屬維持標的物現狀,以待利於執行拍賣之行為,難認有何不適任之情形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宜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系爭土地確有多處坍塌、道路龜裂情形,原法院或執行法院未至現場勘查,僅以電話詢問,又系爭查封物有遭宵小闖入盜取電線,保管人有失職不適任情事,原裁定顯係消極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等詞,再為抗告。惟系爭土地有無坍塌、龜裂,保管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無須由再抗告人繼續施工,保管人並無不適任情形,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