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再 抗告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代 理 人 林合民律師 再 抗告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七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於再抗告程序中再抗告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由陳茂榮變更為劉貴富,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劉貴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天外天公司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停止執行,主張:再抗告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前以在伊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阿里史小段二○五、二○五之一、二○五之三至二○五之一六、二○五之一八至二○五之二二、二○五之二四至二○五之二八、二○五之三○至二○五之三三、二○五之三五至二○五之三八地號等三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獲准,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宜蘭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及其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標的若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拍賣,勢必難以回復,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宜蘭地院裁定予以准許。力新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天外天公司僅對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請求,非對系爭執行標的全部為請求,宜蘭地院准許天外天公司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整個執行程序,尚有未洽。審酌一切情狀,認天外天公司聲請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九百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為適當。爰將宜蘭地院之裁定一部予以廢棄,改駁回天外天公司超過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及依職權將天外天公司供擔保金額核減為一億零九百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力新公司其餘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查天外天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力新公司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其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執行標的,有起訴狀可稽(見宜蘭地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卷七頁以下)。果爾,能否謂其不得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全部,自非無疑。原法院未詳加審究,遽謂天外天公司僅對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請求,爰駁回天外天公司超過該部分房地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可議。又天外天公司聲請裁定停止全部執行程序,是否應予准許,既尚待調查審認,原裁定其餘關於准許天外天公司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部分因相關連,自應併予廢棄。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