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璧霞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再 抗告 人 蔡璧霞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錦秀等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八號及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執行被繼承人蔡高昌所遺第三人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股份九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九股之股份及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之股息(下合稱系爭股份及股息),由兩造按五分之一予以分割繼承。案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並於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係以該分割遺產或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限。若共有物為他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非對該第三人另有執行名義,不得逕對其強制執行點交。查再抗告人陳報蔡高昌所遺系爭股份及股息非相對人占有中,即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美達公司既非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之人,再抗告人聲請逕向該公司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至第四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一所定以外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者,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系爭執行名義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將系爭股份及股息分由兩造各得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四股(相對人蔡優三為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股)、一千零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四元;美達公司僅為債務人,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法院復未判命其對於債權人為清償,亦未併命相對人應以金錢補償,再抗告人自無從以之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聲請對於美達公司逕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