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抗 告 人 舒挺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