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求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中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再 抗告 人 陳中庸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求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判決所送達之「萊爾富超商龜山醫護店」,該店店員並非伊之受僱人,應以伊之配偶陳淑珍前往該店領取系爭判決之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合法受送達日期。且系爭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應先送達再抗告人住居所,原裁定認系爭判決對伊送達合法,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長庚醫護新村」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提供其醫護人員居住使用;而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長庚醫院承租「長庚醫護新村」內之場所設置「萊爾富超商龜山醫護店」時,雙方已約定該店人員須代「長庚醫護新村」之住戶處理掛號郵件及包裏之收發工作等。該店人員自有代「長庚醫護新村」住戶收受送達之權限,其情形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管理員提供包括為住戶接收郵件之勞務相似,應認為該店人員為「長庚醫護新村」住戶之受僱人。郵差於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時,將寄送原判決之掛號信件交由該店人員張雅淳收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補充送達」規定,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一日,其上訴期間算至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二十四時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日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萊爾富超商龜山醫護店」人員有權代其收受系爭判決書送達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