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再 抗告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甫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為其受僱人,因擅自同意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變更工程施作,並協助聖暉公司以不實之竣工圖請領工程款,致其因而受有損害,得依相對人簽具之員工承諾書約定,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發包圖說與現場實作差異金額估算表、員工承諾書、民事起訴狀、工程投標通知、聖暉公司工程送審單、陳春成技師出具之聲明書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釋明。然查,相對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台中二處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固分別設定一百八十萬元、六百四十四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惟再抗告人未釋明系爭不動產扣除實際債權額後之殘餘價值,與欲保全之債權額確實相差懸殊。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赴大陸地區任職、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及隨時可將資產移至大陸地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但未提出證據為釋明。是再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再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業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主張若不為假扣押,相對人續就其財產為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參諸其欲保全之債權一千萬元,則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能否謂全未釋明,自非無疑。倘已釋明而有不足,再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乃原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