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鷹吉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再 抗告 人 鷹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得水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㈡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及同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上暫編建號同段九七五號之地下一層建物聲明異議之裁定暨該抗告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三二七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對債務人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所有暫編建號高雄市前鎮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地上七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上層建物)及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層建物,系爭地上層及地下層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九六三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亦經該院法官以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船井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惟相對人於九十六年間向船井公司購買已完成之系爭地下層建物後,變更起造人為自己名義,並接續完成系爭地上層建物之興建,為兩造所不爭。船井公司原規劃設計之建物為地上九層之「廠房辦公室」,地下層則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相對人變更系爭地上層建物為「廠房」、系爭地下層建物為「廠房、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從形式上觀察,系爭建物之地下層在整體規劃使用及交易上之經濟效能係整棟大樓在使用目的上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系爭地上層建物既由相對人為起造人興建完成,在尚未保存登記前,相對人即為所有權人,在形式上應認系爭地下層建物連同系爭地上層建物屬相對人所有。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相對人非該拍賣抵押物事件繫屬後為船井公司之繼受人,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自有不當,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自為有理由,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及高雄地院駁回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異議之裁定,均有不當等詞,因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關於系爭地下層建物)部分: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人僅變更起造人名義,尚不能因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受讓人為原始所有人。相對人係向船井公司購買已完成之系爭地下層建物後,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相對人,並將原來建造地上九層之設計變更為地上七層而接續建造完成,系爭地下層建物現在使用執照可供廠房、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乃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倘相對人向船井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地下層建物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且依法令或建物之本旨得單獨作為所有權標的者,可否謂系爭地下層建物係相對人原始取得,而非船井公司原始取得?依上說明,即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求,逕以系爭地上層建物既由相對人為起造人而興建完成,即應認系爭地下層建物屬相對人所有,而就此部分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不無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再抗告(即關於系爭地上層建物)部分: 原法院以系爭地上層建物,係相對人向船井公司購買已完成之系爭地下層建物後,變更起造人名義及變更設計接續建造完成,相對人為系爭地上層建物原始所有權人,再抗告人對船井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相對人所有系爭地上層建物部分,於法洵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