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徐兆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再 抗告 人 徐兆立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白友桂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所稱之「釋明」,則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以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提出異議。台北地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八千四百三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元之外案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乙節,業據提出勞動契約書、合作協議契約書、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密切結書、徐兆立建築事務所相關委任合約彙總表、損益表、資料刪除記錄、未申報之外案統計表及相關資料、工程預計淨利統計表、年薪統計表、移除資料夾截圖、建築執照申請書、合宏公司之聲明書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該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再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於一○二年度受領薪資計二百四十八萬零二百零六元,且於一○二、一○三年間自相對人領得之其他收入高達八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惟經本件假扣押執行結果,無法扣得其任何銀行存款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年薪統計表、系爭事務所相關委任合約彙總表、再抗告人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足認再抗告人有隱匿其流動性佳之現金之行為,則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縱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因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所引用之本院其他裁定,核與本件情節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