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抗 告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三 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錦秀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已對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編為原法院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五號),爰聲請准供擔保,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五號判決(按誤為裁定)予以駁回,自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當事人因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查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以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五號判決駁回,抗告人雖對之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另件以判決駁回確定。是以原法院認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