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蘇德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再 抗告 人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Google International LLC) 法定代理人 蘇德曼(Matthew S. Sucherman)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允澤(原名施建新)間請求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事件,關於追加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原僅以再抗告人為被告,主張其涉嫌打假球事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再抗告人所屬之「Google」搜尋引擎竟仍得搜尋相關內容,持續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請求再抗告人移除以「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之相關網路搜尋結果及移除其網頁(http://www.google.com.tw)關於「施建新假球」之「搜尋建議關鍵字」;嗣追加 Google Inc.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移除上開網路資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該追加之訴非僅擴張訴之聲明,且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復有礙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經再抗告人表示不同意為由,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因再抗告人抗辯Google搜尋引擎業務係由Google Inc. 所經營及維護,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追加Google Inc. 為被告,請求連帶移除該網路資料,相關證據資料均得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對人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訴後,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同年九月九日即為訴之追加,原訴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台北地院遽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即有未合等詞,因將該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台北地院另為處理。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本件相對人於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對再抗告人起訴後,即於同年九月九日追加Google Inc. 為共同被告,並主張再抗告人縱如其所辯並非「Google搜尋」服務之主要經營者,仍有參與推廣、經銷該業務,與Google Inc. 均為共同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為請求,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再抗告狀所舉本院其他裁定,俱屬就第二審追加、變更當事人之所持見解,尚與本件係於第一審追加被告之情形有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