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七號抗 告 人 蔡玫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化工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其雖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惟僅得證明該建物於民國一○三年遭永源化工公司假扣押,且其繳納上開裁判費並非賴該建物籌措,堪認其尚有其他經濟來源,顯不能以該謄本資為其因假扣押而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之釋明,抗告人復未另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情。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未斟酌其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假扣押強制執行使其無法籌款支應訴訟費用,其經濟情況面臨重大變遷,確無資力,法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稅資料即明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