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再 抗告 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麗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一七六號李源智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李源智涉有詐欺等犯行,相對人陳麗玲為李源智處理回扣票款,與李源智共同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請求相對人與李源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七千九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本息。台北地院民事庭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與李源智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相對人為不起訴處分,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一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僅認定李源智施用詐術致廠商陷於錯誤而取得支票後,交付相對人執往銀行提示兌現花用,以此方式損害再抗告人之利益,並未認定相對人與李源智為詐欺取財罪與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未認定相對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縱相對人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再抗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僅得另行起訴。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贓物罪亦係妨害財產之犯罪,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規定請求贓物犯回復其物或賠償損害。查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一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刑事被告李源智將犯罪所得之支票交付相對人執往銀行提示兌現花用,以此方式損害再抗告人之利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業就相對人之贓物犯行追加起訴,有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一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重訴字卷第五頁以下、原法院卷第八、九頁)。果爾,能否謂相對人非前開台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之贓物犯,再抗告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自滋疑問。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謂相對人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