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三號再 抗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祥泰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六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任職伊公司期間,夥同其他員工虛設親臨企業有限公司、英格蘭室內空間設計工作室、貝爾麗工作室,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傢俱予顧客,詐騙伊將商品貨款撥入同夥黃文志之帳戶後,再予朋分,經伊清查已有一二九件顧客逾期未付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為保全伊對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四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逾期付款客戶名冊、刑事告訴狀暨緊急聲請保全證據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及函等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與相對人之資產價值為比較,對於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未提出釋明,不足使法院形成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致再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再抗告人之聲請,即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本件再抗告人迭稱: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九樓房地,價值約五百十萬元,不及伊上開損害額三分之一,顯無法滿足伊之債權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證;相對人則否認再抗告人對伊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而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既為原法院所確定,則相對人堅決拒絕給付,其現存之財產又與再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屆時恐難以之取償,如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似此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是否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