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三號抗 告 人 李衍文 李衍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查本件抗告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