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五號再 抗告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再 抗告 人 徐美榮 徐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正青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法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一○三年度全字第二九九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徐正青、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於新北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案外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職權。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厚玻公司少數股東身分,於一○三年九月二日召開一○三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相對人為厚玻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有出席股數未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及違法拒絕再抗告人徐美榮、徐美麗(下稱徐美榮等二人)之受託代理人辦理出席報到等瑕疵,伊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委託書及議事錄等可稽,可認再抗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再抗告人聲稱徐正青、徐修盟及徐筱嵐(下稱徐正青等三人)前以不正當方法,使伊多名股東於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厚玻公司召開一○一年股東臨時會當日,不能找到實際開會會場,無從與會,該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決議等語,固據提出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諭知厚玻公司於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之股東臨時會各項決議均應予撤銷)及一○三年度全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五五號確定判決等為憑。惟徐正青等三人上開行為可能對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者,係指前開一○一年股東臨時會決議而言;難認其三人就厚玻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亦有對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抗告人雖謂徐正青前侵占厚玻公司業務獎勵金、偽造厚玻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因不當阻礙股東行使股東查閱表冊權,另經新北市政府函知應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但徐正青上述行為分別發生於九十年至九十七年間,均在系爭股東會一○三年九月二日召開之前;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徐正青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迄仍持續違法不當行為。再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新北地院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廢棄,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應負釋明之責;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查徐正青等三人前以不正當方法,召集厚玻公司一○一年股東臨時會,該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決議;並經再抗告人另案聲請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台高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五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厚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各情,有台高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上開第八五五號判決及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確定裁定足稽。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違法拒絕徐美榮等二人之受託代理人辦理報到,顯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等情,提出其二人所具送交至厚玻公司所在地並經該公司職員呂蘭香於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蓋章收受之委託書為證(見新北地院卷㈠五九至六二頁),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就上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則相對人所為各該行為,是否因一再違法召集股東會使再抗告人無從與會,以致未克參與經營厚玻公司而受損害,有無造成法律行為之不確定性引起爭訟不斷損及公司利益並影響社會公益,暨應否暫停相對人董監事職權以避免續生之潛存危害,即待研求。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毫未釋明,殊非無疑。倘已釋明,縱有不足,再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未遑詳究,遽以前揭情詞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