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五號再 抗告 人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開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對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其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相對人所共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謝開麟」及其住址為同鄉平興村三鄰三○號,所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亦登載次序一之所有權人為謝開麟,住址同上,登記日期係民國三十七年二月五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未載)。惟早年土地登記制度並非完備,以不具當事人能力者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對象,尚非罕見。上開土地登載情形,顯不足以證明再抗告人指為被告之相對人確係存在。況苗栗地院為行調解程序而對相對人上址送達通知,業經送達機關於一○三年十二月間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件。嗣該法院於一○四年一月間向造橋鄉戶政事務所函調上址全戶舊戶籍資料,並向竹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舊登記資料,分據函復查無其人曾經設籍該址紀錄、檢附三十五年至六十五年間系爭土地登記資料送院,經查迄未發覺任何與相對人相關資訊。堪認苗栗地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存在及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苗栗地院乃於同年四月二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十四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如已發生繼承事由,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系爭土地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仍未補正,其訴即屬欠缺法定必備程式,難謂合法。又再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三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苗栗地院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該法院自亦無從准許。苗栗地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尚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苗栗地院首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除確知受送達人已亡故無從送達外,受訴法院不得遽予否准當事人依上揭規定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系爭四八二、四八七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均記載:「所有權人:謝開麟」;統一編號項下分別列載:「KD○○○三四二六」、「KD○○○三四二五」等字樣(見苗栗地院卷二八、二九頁、原法院卷一七及一八頁)。再抗告人指陳:相對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擁有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系爭土地應依法繳交地價稅,故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每年應有將地價稅繳款書寄交相對人,請向該稅務局函詢九十年度至一○二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係寄予相對人之何處住址,俾利查明相對人之住所等語(見原法院卷二八頁),要與相對人是否存在及其應送達之處所為何,暨得否依再抗告人聲請命為公示送達所關頗切。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徒以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存在及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云云,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