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吳東淵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再 抗告 人 吳東淵 代 理 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春治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九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情事,聲請撤銷對於存款及股票部分之查封,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撤銷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改命除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其餘存款債權、有價證券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對於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及台中公園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鼎分公司之各集保股票等財產為假扣押查封,其中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鑑估結果,其價格共計高達一千八百三十萬八千元,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後,淨額為一千七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而系爭不動產雖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已無欠款乙節,有該抵押權人台中商銀軍功分行出具之放款餘額及繳息證明書、台中商銀陳報狀可稽,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已逾假扣押所擔保之金額及執行費用,其他有關存款及股票之查封、扣押,顯逾清償之必要範圍,而屬超額查封。雖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另有債權,且有其他債權人將參與分配,仍不能認其無超額查封之抗辯為可採等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撤銷超額查封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以: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且不動產行情變動極大,不能以鑑價結果推論有超額查封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所陳上開理由,僅屬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