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六號再 抗告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再 抗告 人 徐美榮 徐美麗 詹文雄 詹文正 詹文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正青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伊等均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司)股東,合計持有股份十四萬九百四十二股,佔總發行股數一四.一%。相對人徐正青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一○一年股東會),即阻撓伊等股東進入會場,違法選任相對人五人擔任董事、監察人,經伊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確定。相對人又於一○三年九月二日召開一○三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及修訂公司章程,會議主席相對人徐筱嵐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竟以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已逾期為由,拒絕再抗告人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徐美榮、徐美麗(合稱詹文雄等五人)之代理人出席行使股東權利。又相對人明知厚化公司之股東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玻公司)已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遭新北地院裁定(一○三年度全字第二二一號)禁止全體董監事行使職權,竟違法動用厚玻公司股份投票選任董監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數,倘不計入厚玻公司之股數,出席人數未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門檻,選任相對人為董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未有效成立,或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得撤銷事由,伊已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予撤銷(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倘未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權,顯有致伊及厚化公司全體股東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並將害及厚化公司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等情。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厚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及於上述聲明獲准前,禁止相對人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厚化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之緊急處置。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新台幣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三元後,禁止徐正青行使厚化公司之董事職權,駁回其餘聲請(上開聲請緊急處置部分,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並未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及徐正青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相對人擔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有出席股東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及違法拒絕伊之受託代理人報到之瑕疵,伊等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已據提出厚化公司登記資料、九十七年間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一○一年六月十八日函、一○一年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親自出席通知書、委託書、緊急通知、厚生公司函、本案訴訟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二九至三八、六八至七七、三五七至三六三頁),堪認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再抗告人另稱徐正青侵占厚化公司業務獎勵金、偽造召集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未備置相關表冊供股東查閱等行為,均發生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不足以釋明徐正青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經選任為董事後,有敗壞公司營運、掏空公司資產等情事。一○一年股東會決議雖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並無營運公司之能力,或將對厚化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必要。一○○年度財務報表、一○一年度虧損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記載,不足以釋明厚化公司因相對人擔任董監事期間之經營行為而瀕臨倒閉,或財務報表內容有所不當。新北市政府係以徐正青未備置公司章程、歷屆財務報表供查閱,違反公司法規定科處罰鍰,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無獨立決策經營公司能力,與發揮監督制衡董事會效用之情。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新北地院駁回,其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自難僅以徐筱嵐拒絕詹文雄等五人之代理人報到,及厚化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仍計入厚玻公司股份等情,據為徐筱嵐與徐正青有一再違法侵害股東權益之釋明。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許娟娟等四人有與徐正青共同侵占、偽造文書,再抗告人復未釋明許娟娟等四人有隱匿或與之共謀不法情事;許娟娟之證言,不足以釋明許娟娟等四人有何不適任董事、監察人之消極資格,及均係徐正青之傀儡董事等情。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新北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徐正青行使厚化公司之董事職權之裁定,駁回其聲請;及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查徐正青召開厚化公司一○一年股東會選任相對人為董事、監察人,該次股東會因召集程序違法,經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確定,有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及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可按(見新北地院卷三九至六七頁)。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違法拒絕伊等之受託代理人報到,顯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等情,已據提出委託書、緊急通知等件為證,原法院並認再抗告人就該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雖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惟業據其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果系爭股東臨時會仍有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召集、決議情形,而違法選任相對人為董事、監察人,則將使再抗告人無從與會,以致未克參與經營厚化公司而受損害,其有無造成法律行為之不確定性引起爭訟不斷損及公司利益並影響社會公益,暨應否暫停相對人董監事職權以避免續生之潛存危害,即待研求。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毫未釋明,殊非無疑。倘已釋明,縱有不足,再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未遑詳究,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