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三號再 抗告 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王龍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九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因與再抗告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案列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六五二號),對於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塗銷查封登記之處分,聲明異議,經該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駁回,復經該法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七五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不動產,經該法院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雖再抗告人早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即以本票係遭偽造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一○二年六月七日具狀提出起訴證明向桃園地院聲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已對該確認之訴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七七號),迄未判決確定,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仍存在,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並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則執行法院於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逕行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因認相對人聲明異議,核屬有據。爰將桃園地院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均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惟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查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具狀向桃園地院提出起訴證明聲請停止執行,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倘相對人未另獲得受訴法院准許其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桃園地院逕行查封,即有未合。乃原法院未究明相對人有無另聲請受訴法院准許其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遽認執行法院所為囑託查封登記為合法,其嗣後通知塗銷查封登記之處分為不合法,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