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上 訴 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蘭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設備價值達新台幣一千零九十九萬元,且屬可分。被上訴人竟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就全部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拒絕伊取走已逾越伊積欠之租金範圍,且屬於伊執行業務所需之系爭設備之一部分,係違背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七條及第九百三十二條之強制規定,顯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設備係屬無權占有,無再向伊收取按約定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以不採納伊之抗辯,顯判決理由不備且理由矛盾云云,為其論據。 查原第二審判決已認定兩造於系爭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留置權之要件及範圍,而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曾攜出伺服器,足認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兩造協議終止契約前,並未禁止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遭留置之機器設備有其所稱之價值,其既積欠被上訴人費用未償,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行使留置權,並請求上訴人按原約定之收費標準給付費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上訴人所陳其他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及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陳稱: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業務而預先擬定,伊就該定型化契約之各項約款並無表示意見之機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係屬無效。原審未審究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之適法性,逕採為裁判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