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張春桂 廖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調謀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與上訴人張春桂、廖佳玲分別簽立買賣契約,依序購買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及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第三期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十四萬九千元、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二千元之給付,惟上訴人須待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後,方得請求。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迄今仍為乙種工業區,伊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八八四四、八八四五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依序所示上訴人張春桂、廖佳玲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非偽造、變造,亦無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抗辯事由,即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爭執,屬票據權利以外之抗辯事由,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訴。伊已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依都市變更程序,經允許將系爭土地由乙種工業區變更為可做商業使用之產業專用區,被上訴人未依合作協議書第三條提出開發計劃,報由內政部核定,其給付尾款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張春桂、廖佳玲依序擔任負責人、監察人之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間,與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簽訂委辦契約書,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二十二筆七種工業區土地,委託鴻泰公司辦理都市計劃變更為產業專用區。嗣張春桂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國億(下稱三方)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就渠等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十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合作興建房屋。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及特約事項分別約定,三方同意除依法應設置之公設用地外,其餘可建土地,應合法充分利用,興建之房屋,除經三方同意保留者外,均對外出售;協議書之執行,包括但不限於土地規畫、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鳩工覓材、營造施工、房屋銷售等事宜,均由被上訴人、王國億(專門從事不動產投資開發業者)共同執行,但張春桂有監督及建議的權利;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為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二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款之擔保。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核算被上訴人就第三期款尚有四千二百十四萬九千元、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二千元未給付張春桂、廖佳玲。商業區種別區分有中心商業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百;建成商業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二十;鄰里商業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八十。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條件一)之允許使用強度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基準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百六十;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條件二)之允許使用強度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七十,基準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百二十。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日,以每坪約五十萬元,向張春桂、廖佳玲購買系爭土地。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票據債務不存在,對抗上訴人,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第三期價金須於系爭土地變更完成為商業區後給付,特約事項並約定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為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二十。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實施為林口特定區計畫(工五工業區),依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為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明知。系爭土地現已經允許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及合作協議書特約事項約定之文義,已明確表示須待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第三期價金,上訴人解釋為可作商業使用之產業專用區,尚無足採。前桃園縣政府、內政部函覆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尚未變更為商業區或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日後亦不得變更為商業區,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即第三期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亦無故意不依約履行而阻止條件之成就。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張春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日,與王國億訂立合作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及合作協議書均訂有特約事項,載明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為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二十;簽約時,被上訴人及王國億之專業係從事不動產投資開發,知悉系爭土地正辦理工五工業區乙工變更為產業專用區之都市變更程序,並由被上訴人及王國億負責執行;關於建蔽率為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二十之上限者,僅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條件二),為商業區所無;系爭土地已經允許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完成後給付第三期尾款之真意,係指變更為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四百二十之第五種產業專用區等語,是否全無足取,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謂須待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第三期價金,已有未合。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兩造之真意,果係約定以變更為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四百二十之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作為第三期尾款之給付條件,被上訴人未依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提出開發計劃,報由內政部核定系爭土地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得否謂其無故意不依約履行,而阻止尾款之給付,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自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勾稽,推闡明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