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上 訴 人 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九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商業往來已有數年,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議文於民國一○○年八月間持兩造往來帳目與伊進行會算,會算結果被上訴人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伊同意被上訴人分期攤還,被上訴人即分別開立包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三十九紙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在內之支票交付,詎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共九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伊就上開支票雖未於發票日起一年內行使票據權利,然因被上訴人乃係經由與伊結算後而開立該支票,應認其受有利益,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得行使票據上利益償還請求權。又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之支票,金額計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元,未為付款,伊得依票據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九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另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元自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張議文任職於伊公司時,利用公司客戶與上訴人合作經營礦泉水業,系爭票據均存於張議文與上訴人之間,伊不知情,其原因關係為張議文業務侵占應返還上訴人之債務,兩造間並無直接原因之法律關係。伊雖為票載之發票人,然兩造間並未經過會算,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是否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十九紙,金額共九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該支票雖已逾發票日一年,然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云云,固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九號詐欺刑事案件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詢問筆錄為證,惟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阿美及張議文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法認定張議文係以被上訴人身分與上訴人合作,及張議文係以個人身分或被上訴人身分與上訴人會算債務,況上訴人提出之張議文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同意書上載:「茲因張議文與劉穀華合作…,因存在有帳款問題未結清,同意在帳款未結清之前由劉穀華先生續經營,同意人張議文」等詞,暨張議文事後簽發交付一千萬元本票等情觀之,應可認與上訴人合作者乃張議文個人,尚非被上訴人,即使張議文係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與上訴人會算,就被上訴人而言,乃係純粹減少自己之債權來扣抵張議文個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要難採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其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自承其執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三紙,均未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票款共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元及其利息。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款九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 查證人張議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係證稱:「(問:關於百味香(即被上訴人)要擴張酒廠部分,你有無跟告訴人(即劉穀華)借款?)答:我不否認百味香有跟告訴人調過錢。(問:你是否承認尚欠告訴人一千四百多萬元的債務?)答:我不知詳細的數字,我有欠告訴人錢,因為我在外收票據後,由百味香整理帳目,再開百味香的票及我的票給告訴人」等語,則張議文似未否認被上訴人因擴廠需要而向劉穀華調借款項,其所稱「伊有欠告訴人錢」,究係指被上訴人或張議文個人,即滋疑義,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審遽認張議文係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與上訴人會算,乃純粹減少自己之債權來扣抵張議文個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殊嫌率斷。況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兩造另案即原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上載「...又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合作礦泉水生意多年,應付水廠之款項都是由被上訴人先墊付,惟貨款則都是由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收取,故兩造合作模式都是由上訴人收取貨款後再會算給付利潤及代墊款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上訴人就會算部分雖有爭執,然兩造既係合作關係,就相關帳目自有會算之必要,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資料確有記載『峰泉』,並列明銷貨資料,如非張議文提出予被上訴人會算,被上訴人如何能有上開帳簿資料?而觀之該帳簿資料確有載明『欠』峰泉之金額,另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談內容之錄音譯文資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對談過程中亦不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錢,且上訴人若非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前開欠款,實無簽立多達八十二紙之支票以確保還款內容而長期未予爭執之理,是由上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貨款已與張議文會算,並未欠上訴人系爭貨款,而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欠款等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堪予採信...」(見第一審卷㈡第九○頁背面),似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合作經營事業而有債權債務糾紛,經會算後被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票據作為憑證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票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元本息): 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四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至於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乃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規定。原審以上訴人就該三紙支票未為付款之提示,不得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請求,爰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