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張復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聲 請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復盛 兼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仲傑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唐榮鐵公司)間請 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台灣銀行為唐榮鐵公司之董事,核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唐榮鐵公司。而唐榮鐵公司之監察人為鍵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華公司)、沈華榮、盧信昌三人,應由渠等三人全體共同為唐榮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唐榮鐵公司不服高雄高分院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雖黃景聰(鍵華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沈華榮代表唐榮鐵公司提起上訴,惟盧信昌為台灣銀行之控股公司即台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若於上開事件代表唐榮鐵公司,將有利益衝突,故未於上訴狀及律師委任書簽名或蓋章,經催告仍不置理,自有為唐榮鐵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唐榮鐵公司為上開事件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上開判決影響其權利義務;聲請人王乃民律師為唐榮鐵公司於上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均有利害關係,因聲請選任唐榮鐵公司企業工會之代表人張仲傑為唐榮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唐榮鐵公司書函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選任張仲傑於本件訴訟為唐榮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