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聲 請 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與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三八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童兆祥律師、林建邦會計師於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與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六號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與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間假處分執行事件,因圓方創新公司為神去村公司董事,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神去村公司。而神去村公司之監察人為黃文程、趙月香二人,應由渠等二人全體共同為神去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趙月香拒絕擔任神去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據其陳明在卷,自有為神去村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徐志明、許家偉律師為神去村公司於上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均有利害關係,因聲請選任童兆祥律師、林建邦會計師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神去村公司一○三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暨監察人當選名單、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台北市政府函、公證報告與童兆祥律師及林建邦會計師簡介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選任童兆祥律師、林建邦會計師於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為神去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