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六號聲 請 人 周千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