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無法律上效力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無法律上效力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上述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只有不動產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一○二年收入不足十八萬元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