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抗告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聲 請 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壹零壹育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迄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