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九號聲 請 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僅以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叉路口,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減速慢行,逕行左轉導致系爭車輛翻覆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於翌日生效,則解僱事由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應專就上揭事由為判斷。然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竟再就相對人於訴訟中提出伊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在廠區多次超速、前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因違規超速駕駛遭裁處、於同年五月四日再次違規超速駕駛、於同年十一月九日闖紅燈等記錄,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已難謂合於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及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所闡釋「勞基法第十二條為保護勞工,明訂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有義務告知勞工解僱事由,且不得隨意改列」之規範意旨,亦即該判決有適用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表明該判決適用不當之法規及其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暨具體從事法之續造,原確定裁定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等法規顯有錯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駕駛聯結車之司機,應遵守相對人頒佈之工作規則,尤其係於路口速限之規定。聲請人竟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合計二十二次違反公告規定,在廠區多次超速。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復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以時速四十五公里逕行左轉,違反公告規定之時速三十公里速限,而發生翻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在客觀上已難引起相對人對其之信任,對相對人之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維持影響重大,因而認定聲請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又相對人係以發生系爭事故為由,解僱聲請人,解僱時已明白告知聲請人解僱事由;至於在訴訟中主張聲請人前多次違反規定,僅在證明其解僱之正當性,非改列解僱事由,此觀原第二審判決理由即明,核與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及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意旨所述及案例事實迥異,自無違背上開判決意旨可言。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規範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應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及關於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理由則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表明。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