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八號聲 請 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壹零壹育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聲請「抗告」而非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