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九八號聲 請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三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錦秀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說明該判決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原確定裁定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查原第二審判決以: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高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死亡,蔡高昌遺留聲請人公司股份九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九股及股息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嗣訴外人即蔡高昌之繼承人蔡璧霞對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訴外人蔡優三、蔡高德、蔡錦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相對人經法院判決分得上開股份其中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四股(下稱系爭股份)及股息一千零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四角(下稱系爭股息)確定,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九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可稽。相對人取得之系爭股份及股息,均非由蔡高昌其他繼承人占有之,且聲請人亦非該遺產分割事件之當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為請求,自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聲請人以蔡高昌之繼承人間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及遺產移轉協議等由,抗辯相對人不得依該件確定判決請求給付云云,尚屬無據。相對人基於繼承及另案遺產分割確定判決,請求聲請人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蔡高昌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伊名義及給付伊一千零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原第二審判決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仍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所為論斷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