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九號聲 請 人 聯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敬雯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明家即銘家工程行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一年度仲中聲和字第三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查明僅有「事實認定」及「兩造明示合意之衡平原則判斷」等文字記載,卻未說明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推演適用衡平原則之理由」,即認該仲裁判斷並非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為伊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伊已指陳:仲裁判斷書應附推演適用衡平原則之理由,否則即為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應予撤銷等語。原確定裁定未予闡述,遽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原第二審判決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協力廠商合約書,由相對人分包聲請人所承攬金門皇家酒場有關製麴、製酒、包裝、污水及鍋爐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嗣相對人就兩造間工程款爭議聲請仲裁,經首開協會仲裁庭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四元本息及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五十。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序號一、九、二十二、二十三部分,第一審已詳論此部分仲裁均有載明各該判斷理由,尚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要件有間。兩造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仲裁程序明示合意授權仲裁庭採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有該日仲裁程序第三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該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代工費用之負擔及序號二、三、十四、十六、二○、二一部分,仲裁庭分別就代工費用之負擔、相對人施工期間針對製麴與包裝大樓平頂施作使用普通模板、管道間通風口未施作模板、污水池及牆柱延誤工期,暨相對人未施作鋼板樁延誤工期等項,均先為事實之認定,再依兩造明示合意適用之衡平原則,逐項判斷相對人應給付或賠償及聲請人就遲延工期與有過失應分擔罰款之金額,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理由,非未附理由,不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又系爭仲裁判斷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扣款、罰款或賠償款,與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無違反處分權主義,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聲請人請求將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其給付本息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爰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 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原第二審判決就系爭仲裁判斷尚無關於「推演適用衡平原則之理由」之說明,且未查明衡平原則之實質內涵,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仍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所為論斷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上揭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原第二審判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所載原因事實關涉仲裁之認定,均與本件兩造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者迥異,要難比附援引,尚無不合。且本院各該裁判均非判例,原確定裁定未論聲請人關此所陳見解,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