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上 訴 人 普慧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鳳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沈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天祥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承攬訴外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桃園、高雄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之貨架設備供應及安裝服務工程(下稱貨架工程),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原契約),將其中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交由伊承攬,約定工程數量九七六.八噸,每噸單價新台幣(下同)八萬零十元(含稅,下同),按實作數量結算。嗣該工程因變更設計及新增工項,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變更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調整原工項之單價為每噸十萬一千零十元,新增工項之單價為每噸八萬八千元。系爭鋼構工程已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結算實作工程數量,原合約為七四七.八噸、新增工項為八二三.五三噸,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一億四千八百萬五千九百十八元,其僅給付一億零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尚欠四千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等情,依原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變更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藉以要求西門子公司變更設計並提高工程單價,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變更契約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縱認系爭變更契約有效,因西門子公司未同意依系爭變更契約核定新單價,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與伊簽訂第二次增修條款,改採總價承攬,系爭工程結算自仍應依原契約之單價計算。伊已依原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全部工程款一億零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西門子公司訂約,向西門子公司承攬華儲公司之貨架工程,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原契約,將系爭鋼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工程單價每噸八萬零十元,按實作數量結算。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一億零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次查西門子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兩造開會,增加原設計圖所無之鋼構件,被上訴人因施工成本增加,乃製作系爭變更契約,委由訴外人張興華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持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葉金鳳磋商,葉金鳳認為西門子公司新增工項將來會辦理變更設計,乃於系爭變更契約簽名,同意將原契約每噸單價提高二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興華及葉金鳳分別證述明確。上訴人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九九)普賀字第○○一號函表示:「…依據普慧與賀傑原合約及雙方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工程變更追加合約內容,雙方遵行履約」,其於一○○年四月十二日支付工程暫付款時,將其預擬之支票簽收單交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許勝雄,其上記載:「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公司支票三張,為支付如下內容:賀傑鋼鐵與普慧金屬簽署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工程合約與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工程變更追加合約,提供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工區B項工程及高雄工區A項工程之貨架鋼構工程暫付款」。足見葉金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變更契約,雙方均有締約之真意,難認系爭變更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難認系爭變更契約有何生效條件未成就之情事。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契約(下稱系爭新約),僅日期不同,及於第六條處手寫加註「本工程鋼樓梯及扶手單價為每噸七萬六千二百元未稅」,其餘內容與原契約均為打字且完全相同,並捺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至於原契約及系爭變更契約之效力則未置一詞,已與常情不符,且證人張興華及原契約暨系爭新約上均蓋有印文之供應廠商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物格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悉系爭新約。足見兩造未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另訂新約取代原契約或系爭變更契約。系爭鋼構工程款以實際完成之數量,經業主西門子公司驗收合格,由上訴人以業主付款比例及付款條件,時間加三日給付被上訴人,原契約第七條及系爭變更契約第六條約定甚明。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間約定之保固期間二十四個月已屆滿。依原契約第六條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工程之單價為每噸十萬一千零十元,變更追加工程之單價為每噸八萬八千元。系爭鋼構工程之結算數量,桃園B項、高雄A項之總施作數量依序為九三七.五六噸、六三三.七七噸,其中原工程數量依序為五一八.八噸、二二九噸,新增數量依序為四一八.七六噸、四○七.七七噸,按上開單價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原工程數量、新增數量之工程款依序為七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七千二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共計一億四千八百萬五千九百十八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一億零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尚欠四千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上訴人雖抗辯:伊因被上訴人施工未完成或有缺失致支出修復費用一千多萬元,復因西門子公司向伊求償,伊以支付一千四百零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之條件與西門子公司達成和解,茲以該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惟西門子公司於一○二年七月三日發函表示就系爭鋼構工程缺失所受損害願以一千四百五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與上訴人和解,所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有支出之必要,未經訴訟、調解或仲裁判斷予以確認,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以其支出和解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原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千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既謂上訴人抗辯:伊因被上訴人施工未完成或有缺失致支出修復費用一千多萬元,復因西門子公司向伊求償,伊以支付一千四百零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之條件與西門子公司達成和解,茲以該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乃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關於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一千多萬元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之意見,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主張抵銷之一方祇須主張其對他方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上訴人就其上開抵銷之抗辯,業據提出西門子公司華儲專案辦公室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函、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事況紀錄暨漢威保全警衛勤務報告書、西門子公司一○二年七月三日函暨附件等件為證據(見原審卷㈠六二頁以下)。證人黃峻堂於事實審復證稱:桃園及高雄A項工程有完成,驗收時發現有瑕疵,上訴人有協助改善瑕疵,但進度及內容西門子公司都不太滿意,後來西門子公司出資請第三人來處理完成,西門子公司知道上訴人有轉包給被上訴人,(所謂施工有瑕疵)是設計就有問題,安裝後的結果就不好,但是對西門子公司而言,都是上訴人該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六一頁以下)。原審未查明審認及敘明上開證人證言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供抵銷之債權存在,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