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上 訴 人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運陞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運陞公司)於民國一○○年九月七日簽訂「總代理商產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運陞公司提供上訴人所訂購雞精、素雞精、四物雞精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上訴人則支付貨款予運陞公司。運陞公司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一○一年三、四、五月貨款(以下依序稱系爭三、四、五月貨款,四、五月貨款合稱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予伊,伊於翌日即通知上訴人清償貨款,惟上訴人僅清償系爭三月貨款,尚欠系爭四月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系爭五月貨款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合計共三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貨款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其中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自一○一年四月六日起,其餘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元自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債權屬於將來債權,應於清償期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被上訴人於通知伊時,系爭貨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債權。被上訴人或運陞公司於系爭貨款債權之清償期屆至後,並未再為通知,不生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效力。又運陞公司因私自於團購網站上販售伊獨家代銷之商品,所提供之商品復有包裝與標示不良、成分不符等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伊二百三十四萬元,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伊已於一○一年五月四日終止系爭合約,運陞公司於同年七月六日並同意伊將商品退還,及不自行或使第三人向伊請求貨款,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為請求。又運陞公司應賠償伊二百三十四萬元,爰併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運陞公司訂購系爭商品一批,運陞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商品完畢;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六日再訂購系爭商品一批,運陞公司亦已交付商品完畢。運陞公司於同年一月五日、二月二十三日,開立面額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應於同年四月五日給付系爭四月貨款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給付系爭五月貨款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元。系爭貨款債權已現實發生,僅履行期尚未屆至,並非將來債權性質。系爭貨款之清償期屆至前,被上訴人與運陞公司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訂立「貨款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載明運陞公司因發生退票情事,將對於上訴人之應收貨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貨款債權。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後,於翌日即通知上訴人給付系爭三、四、五月貨款;證人楊聯忠證述: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間知悉債權轉讓至被上訴人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乙情通知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尚不得以其與運陞公司於債權移轉後之一○一年七月六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善後協議),對抗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網路資料,不足以證明運陞公司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有何未經書面同意在「17shopping.tw 」團購網站及上訴人獨家總代理之區域內,販售系爭合約所示商品之違約情事,且依證人楊聯忠之證述,上訴人所指運陞公司之上開違約事由,係在被上訴人將債權讓與乙情通知上訴人後發生,上訴人不得據以拒付貨款。又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檢驗運陞公司所交付商品之包裝與標示,應於收到貨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依證人楊聯忠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間發現運陞公司之商品有包裝與標示不良、成分不符情形後,並未停止銷售相關商品,足見上訴人已肯認運陞公司所交付商品並無瑕疵。上訴人抗辯:運陞公司交付之商品有包裝與標示不良、成分不符等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賠償其二百三十四萬元之損害,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無足採。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系爭商品有包裝與標示不良、成分不符問題,已遭主管機關裁罰合計共二百三十四萬元之事實,其以上開可能遭裁罰之損害金額,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貨款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包括在內,且基於受通知前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在通知以後行使抗辯權者,亦無不可。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債權,於一方將其債權讓與後,他方非不得依雙務契約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退換貨)約定:「…,如因乙方(運陞公司)之關係或不可抗力事由致包括不限於商品外觀、品質瑕疵、或出貨運送中損毀等情形者,甲方(上訴人)得要求乙方退換貨品,乙方應於三日內交付同數量且無瑕疵之契約商品與甲方,若逾期未交付足額數量之契約商品,甲方有權取消該筆訂單並得要求乙方賠償取消該等訂單甲方所受之損失」、第十三條(違約終止)約定:「…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規定時,他方得以書面催告違約之一方於三十日內完全改正,如一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或違約之情形已無法改正,則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終止本契約,若他方因此受有損害,並得請求違約之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見一審卷第一一、一三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離職經理楊聯忠證述:「我們於一○○年十二月發現系爭商品有產品成分不實,及包裝未按照法規標示的問題,於同年月下旬向運陞公司口頭告知,一○一年一月初以彙整表書面告知,要求換貨及退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另上訴人以運陞公司違約於其獨家代理區域即台灣本島內,販售與系爭商品相同之商品,違反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暨交付之系爭商品有包裝不良情形,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為由,於一○一年五月十四日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以律師函通知運陞公司終止系爭合約,運陞公司已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通知(見一審卷第四九至五二頁);運陞公司因上開違約情事,與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六日簽立系爭善後協議,約定上訴人將三百八十萬元等值之系爭商品退貨予運陞公司,運陞公司則於貨品退貨後,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貨款等情(見一審卷第七○頁);苟運陞公司於債權移轉前無各該違約情事,何以願同意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退還系爭商品?則上訴人抗辯:運陞公司私自於團購網站上販售伊獨家代銷之商品,所提供商品復有包裝與標示不良、成分不符之瑕疵,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倘運陞公司應負違約責任之原因事實,發生於上訴人受通知債權讓與之前,系爭合約並賦予上訴人有片面取消訂單之權利,則上訴人是否不得以其對抗運陞公司之上開事由,對抗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之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或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自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