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號上 訴 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李珮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上訴 人 李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漢彪營造有限公司、築禾營造有限公司、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伊買賣價金,分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四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所指派之訴外人王富加。詎王富加收取後以自行刻製之伊公司章蓋印後將系爭支票、伊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蓋印有伊公司真正之大小章)、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文件交付訴外人林美桃以換取現金。林美桃取得系爭支票後,委任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所屬新營分行經由票據交換所提示付款,票款存入林美桃設於該分行帳號○○○○○○○○○○○○○○之帳戶。系爭支票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背面「本支票委任受任人代取款」戳章為日盛銀行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李美華所蓋印,其明知系爭支票未經受款人記載委任取款之文句並親自簽章,竟未遵法令亦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任由第三人冒用伊名義委任取款,致付款銀行將系爭支票兌付予他人,已侵害伊之權利。日盛銀行為李美華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辦理系爭支票存款作業時,為確認交易安全,徵提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檢視系爭支票外觀形式上符合票據法規定,已盡注意義務。李美華已查詢確認上訴人為有效存續公司,負責人未變動。上訴人將公司相關文件置於公用櫃中供員工視需要取用,其員工侵吞票款致其受有損失,屬其與員工間內部問題,與伊無涉。李美華未違反任何規定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日盛銀行已盡相當注意,無須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固不得轉讓,惟仍不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劃平行線支票並無禁止委任取款背書或受委託人須限於金融業者之規定,亦無禁止或限制之必要,其執票人如欲委託他人取款,仍得於支票上載明委任取款意旨以背書為之,由受託人即被背書人將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取款。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為委任取款時,付款人於審查符合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由受款人於支票上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後,即得付款,並於付款後免除責任。且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蓋付款人對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調查非易,況票據為要式證券,對於形式具備之票據,即可逕予付款,其簽名是否真正,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若要求付款人負調查之責,將妨礙票據之流通。因此,付款人對於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既不負認定之責,則僅受支票執票人委託,代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金融業者,自亦不負認定之責。查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為劃平行線支票。依上說明,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林美桃代為提示取款。林美桃辦理系爭支票託收時,於支票背面加蓋戳章載明:「本支票委任受任人代取款」於委任人處有上訴人蓋章,林美桃於受任人處蓋章,為兩造所不爭。形式上已具備受款人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之委任取款要件,日盛銀行代向系爭支票之各付款人請求付款,並無不合。銀行公會制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十一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旨在明確劃分提示行與付款行內部相互間之責任歸屬。使提示行受託代向付款行為請求付款之提示時,應立於付款行之地位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並非令提示行擔負較付款行為重之實質審查認定義務。系爭支票是否合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應依票據所載文義,本於票據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之。中央銀行業務局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73) 台央業字第一八○○號及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74) 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稱:「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1.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2.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3.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等語,已經該局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台央業字第○○○○○○○○○○號函停止適用,為兩造所不爭,該函文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應盡較大注意義務之依據。林美桃於委託日盛銀行代為提示時,已提出蓋有上訴人大小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證明文件。李美華復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上訴人是否仍存續及法定代理人是否變更等資訊,查詢結果與上開證明文件相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李美華已盡其形式上審查之義務,難認有何過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李美華辦理系爭支票之託收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李美華與日盛銀行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