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上 訴 人 馬伯盛 法定代理人 劉秀菊 上 訴 人 泰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 訴 人 黃正傑 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正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三三八.二五公里處,違反不得疲勞駕駛之注意義務,造成甲車失控翻覆,復未即示警,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上訴人馬伯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自後追撞,而受有系爭傷害,雙方均有過失,黃正傑應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黃正傑等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馬伯盛就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四百十三元、看護暨照護安養費四百九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元、慰撫金二百萬元;上訴人泰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僅得就乙車之必要修復費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賠款及費用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依馬伯盛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減輕黃正傑等二人之賠償金額後,分別計為六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扣除馬伯盛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六十九萬元、泰旺公司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理賠金五十七萬元後,馬伯盛請求黃正傑等二人連帶給付四百九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本息,洵屬有據,其餘超過部分及泰旺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黃正傑未即時示警而有過失,及計算馬伯盛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失之數額,乃事實認定問題,黃正傑等二人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不具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