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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陳駿璧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皓純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上訴人
賴賜深
被上訴人
賴其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安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櫻
被上訴人
陳國隆
被上訴人
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好人
被上訴人
劉雪鳳
被上訴人
林俊先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蕭清彰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皓純,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上訴人係因所屬公務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振豐、辛德安(下稱陳振豐等二人)執行職務時違法盜賣祭祀公業賴斗永(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關於國家替代賠償之規定,對系爭祭祀公業應負賠償責任,既非因與陳振豐等二人共同謀議之被上訴人賴賜深、賴其羣、蕭好人、林俊先、劉雪鳳等五人之違法行為而受有上開賠償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開五人及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又系爭土地因陳振豐等之違法行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由系爭祭祀公業移轉登記予賴賜深、同年月二十七日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蕭清彰,上訴人迄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賜深、賴其羣返還,已逾十五年時效,渠等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再者,蕭清彰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人;被上訴人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隆及安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參與謀議違法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且未獲取實際利益,上訴人請求渠等返還不當得利,洵非有據。至蕭好人、林俊先、劉雪鳳則參與謀議盜賣系爭土地,並獲有利益,蕭好人、林俊先就渠等獲利且為上訴人已賠付之新台幣(下同)六千零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本息,劉雪鳳就其受益之二百五十萬元本息範圍內,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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