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上 訴 人 天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仁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參 加 人 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被 上訴 人 全銓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弘 訴訟代理人 游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一五八四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一億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等債務之擔保。惟參加人陸續交付被上訴人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十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中,編號一至八、二二至二八共十五紙本票(下稱系爭十五紙本票),係被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即訴外人李鎮海所借;另編號九至二一、二九至三三等共十八紙本票(下稱系爭十八紙本票),則係訴外人余金寶擬向被上訴人洽商借款所簽發,但借貸契約並未簽訂。且系爭本票原均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係事後遭被上訴人偽填之無效票據。縱認係屬有效票據,被上訴人輾轉取得該本票亦屬期後背書,僅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而該債權業經訴外人即參加人之關係企業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順公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已無所擔保之債權。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執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八○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本票債權六千一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十一元及利息列為第一順位優先債權,受分配五千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及執行費。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六千一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十一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受優先分配之五千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及執行費應予剔除;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冠順公司向伊子公司HWA-HSIA(BVI)CORPORATION(下稱華夏維京公司)融資借款,由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經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華夏維京公司作為還款擔保。華夏維京公司因此由伊擔任保證人,向銀行借貸,並於系爭本票背書,將該本票交付伊。嗣華夏維京公司發生虧損,伊代為清償銀行債務,華夏維京公司遂將其對冠順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伊經輾轉背書受讓系爭本票,自無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借還款狀況,與伊無關。況冠順公司仍有高達約美金一千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與參加人前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及參加人自訂約日起三十年,在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元內,對被上訴人因買賣、租賃、附條件買賣、借貸、融資、債務承擔、保證、票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委任、墊款暨其他契約或交易等所負及所生一切債務暨實行抵押權費用之清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以執有參加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本票未獲付款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准予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復以執有如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三所示本票未獲付款為由,擴張請求執行債權額為共計六千一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十一元,嗣系爭分配表將其中五千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及執行費)列入優先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時任參加人之會計劉懿瑩在第一審之證述,及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參加人係無償提供系爭本票供冠順公司作擔保之用,足見參加人係因借款之需而開立系爭本票。再參之苟如上訴人所稱,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授信借款存在擔保還款本票,必係冠順公司簽發指定華夏維京公司為受款人之擔保本票,而非開立未指定受款人之系爭本票;及證人即第三人余金寶於另案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之證述,暨告訴代理人李文欽律師之陳述,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十五紙本票係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李鎮海所借用,其餘本票亦與華夏維京公司借貸授信無關云云,並無可採。余金寶證稱八十四年以後即無案子,故(本票)無發票日、到期日云云,與劉懿瑩之證述相違,復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張晨生之證述,及互參上訴人所提張晨生簽名明細,其上均已記載(本票)到期日,暨上訴人在第一審未曾主張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而無效等情,足認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雖張晨生復證稱伊簽收時所附之票據影本並無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惟未能確信即為系爭十五紙本票,且與劉懿瑩之證述不符,無從憑信。上訴人雖提出編號B九六○四之一○之一、B九六○四之一○之二、B九七○八定期放款之分期還款電腦單、相對應票據簽收表、所簽收票據,主張參加人未簽發已記載發票日之本票。惟依其同時提出其他筆借款所簽發之分期本票,均記載「發票日」、「受款日」,核與所稱簽發之擔保分期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不符。況被上訴人抗辯冠順公司、上訴人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之二十一筆借款,共美金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均經撥款借貸,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縱參加人簽發擔保還款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然依上訴人所稱借款交易模式,因業已撥款,由發票人補載發票日之條件業已成就,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遭事後偽造之情。上訴人就參加人何以簽發系爭十八紙本票,或稱李鎮海因商業需要向余金寶借用,或係重複簽發,或謂為協助被上訴人金融檢查,或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取得該本票,前後說詞不一。再參以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前後任負責人蔡漢明、李家強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並無可取。至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彰城東字第○九九一九九五號函,及所附空白本票登記簿,固可證明如附表編號三一、三三及九至二一、二九、三○、三二之本票(下稱系爭彰銀本票),係在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或六月十二日)前(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或二月十一日)領出。然上訴人並不爭執該本票係參加人所簽發,且觀諸該本票,其形式上發票行為已完成(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或六月十二日)。參諸我國社會交易習慣,票據發票日之記載多與實際交易日不同,或前或後,多由當事人約定。而在融資借貸實務,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合併或分期開立各式金額、票期之還款擔保票、屆期換票等情,所在多有,票據金額、發票日或到期日等與原始授信合約成立之期間不同,亦非少見。且依上訴人所陳,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有多筆借貸契約,其間復由參加人簽發交付數十紙銀行本票,則系爭彰銀本票之發票日在自銀行領出之前,衡情非無可能。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載發票日,或發票日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其僅以上開本票發票日係在自銀行領出本票之前,遽謂參加人簽發交付本票時並無記載發票日,仍無可取。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參加人,經被上訴人付款提示,有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而該本票背面中間位置均蓋有「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且在冠順公司背書章之上方或下方均蓋有「HWA-HSIA( BVI)CORPORATION」印文。而「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之中文名稱確係「冠順企業有限公司」,有香港註冊總 署署長暨公司註冊官出具之公司註冊證書可憑,再稽之余金寶在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之證述,足認冠順公司確有於系爭本票背書,且依證人張晨生之證述,亦可認其取回系爭本票時,業經冠順公司背書。至如附表所示編號九至二一、三○至三二之本票,縱其背面冠順公司背書部分並無代表人簽名,仍生背書效力。系爭本票背面蓋冠順公司之印章,既符背書規定,形式上觀之其背書亦屬連續,則被上訴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另依余金寶在另案偽造有價證券刑案偵查中之證述,並審酌時任冠順公司代表人山桂芳與余金寶(參加人前法定代理人)係夫妻,二人當時均為參加人及冠順公司之董事,依參加人與冠順公司同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定期放款契約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相關記載,再參之余金寶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稱,並對照上述系爭本票背書情形,暨上訴人前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書狀所陳,堪認參加人係為擔保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所負融資貸款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冠順公司背書後再交付華夏維京公司,華夏維京公司又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伊與參加人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可信為真。證人劉懿瑩證稱其交付該本票予張晨生時,並無背書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另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審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八號)爭訟之本票與系爭本票不同,該事件票據之取得是否有對價,非得採為本件之認定依據。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財務部協理李清山之證述,足見上訴人主張因華夏維京公司欲向銀行借款,銀行要求被上訴人背書才願意借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云云,為無可取。兩造間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就所稱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參加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總經理程政傑身兼華夏維京公司之負責人,亦不足以證明該本票於簽發交付時未記載發票日或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該本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無所據。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以其與華夏維京公司間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該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屬無據。系爭本票關於冠順公司及華夏維京公司之背書,均未記明日期。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公告記載,所轉讓者為借款債權,而本票係無因證券,其轉讓本得與原因債權分離。是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始受讓華夏維京公司對冠順公司之借款債權,惟憑此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後,始經華夏維京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經被上訴人委由彰化銀行提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但此僅證明被上訴人委託提示之日期,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於斯時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本票,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可取。證人李清山證稱系爭本票左下角有加拿大豐業銀行台北分行等往來銀行之戳章,該銀行非託收行,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本票予往來銀行作為使用額度之擔保票據等語。衡之以本票作為使用額度之擔保票據者,均係以尚未屆到期日票據為之,被上訴人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非在到期日之後,尚屬可採。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無法看出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另據辦理被上訴人公司簽證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稱,被上訴人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之財務報表工作底稿,因逾法定保管年限已銷毀。而被上訴人復稱伊係在未提示獲兌現前收受系爭本票,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七條規定,無須編製傳票,故無法提出傳票。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確有編製傳票,自無法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重大訊息公告相符。上訴人復未能就所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該本票權利,並無可取。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雙方之約定,應就伊購買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擁有之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四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股,須給付之價金二億七千萬元,負保證責任為可採,惟被上訴人僅為買方保證人,最終給付價金責任者為上訴人,其不因該項約定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上訴人謂伊因被上訴人規避保證責任,致伊對東元公司負債二億七千萬元,爰以之與本件票款債權相抵銷云云,自屬無據。此外,上訴人雖主張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係美金借款,冠順公司如向華夏維京公司為美金借款而開立擔保票據,亦應以冠順公司為發票人、華夏維京公司為受款人,並以借款額度加二成後為票據面額,始符經驗法則及金融業慣常作法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屬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借款處理事宜,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無違反經驗法則之可言。末查參加人為系爭抵押權之連帶債務人,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債務。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六千一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十一元本息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及求予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受優先分配之五千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及執行費,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