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上 訴 人 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林秀如 訴訟代理人 劉 興 源律師 陳 尚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炳 輝 訴訟代理人 林 彥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文 貴 訴訟代理人 成 介 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消滅時效,得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其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而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從而,消滅時效因執行處分經撤銷或強制執行之聲請被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者,如債權人之聲請狀或其他執行法院所發令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文書,經送達於債務人之時,即應視為債權人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且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應解為債權人得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撤回系爭股份執行之同日,即持系爭債權憑證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案受理,並未逾執行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期限,依上開說明,仍保持其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其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後,復撤回執行,應視為不中斷,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請求確認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名義就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並非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