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周鶴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上 訴 人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周鶴鳴 訴 訟代理 人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上 訴 人 家贊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士群 被 上 訴 人 陳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家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家贊公司)有義務保護甲方(即上訴人)及其股東、董事、幹部、員工等以及其他特許加盟店,不因乙方之因素而遭受任何商譽、金錢的損失、傷害或訴訟。」「乙方若有違反本條之情形,致甲方涉入訴訟或商譽遭受損失時,乙方應負擔所有費用及損失,甲方並得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逕自終止契約。」惟參酌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約定:「甲方授權乙方使用台灣房屋西屯中科特許加盟店全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商標及名稱。」及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如涉及任何法律事件等,或從事違反本契約約定之行為者,應由乙方自負相關法律責任,概與甲方無涉。」意旨,足認第十九條上開約定內容,係指家贊公司若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致上訴人涉入訴訟或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始得請求家贊公司賠償其損失,並據以終止契約。訴外人楊家宏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以家贊公司積欠其薪資等款項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然楊家宏與家贊公司間薪資糾紛,乃家贊公司應否對楊家宏負擔法律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法本得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未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家贊公司並無致使上訴人涉入訴訟或受有損害之歸責事由。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損害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及違約金二百五十六萬元,合計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本息,委無可採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