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上 訴 人 盛欣敏(原名盛素月)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代華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劉祥宏、陳居德、林榮發、陳添發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共同出具未定期限之保證書,於新台幣(下同)七億二千萬元限額內連帶保證債務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僑泰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陸續借取三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金額合計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元,清償期均展延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富邦銀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及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債權,尚欠本金七億三千四百四十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外,另訴請僑泰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經法院判命伊等連帶保證人(劉祥宏除外)於五億七千六百萬元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確定(原審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下稱第六二四號確定判決),並據以對僑泰公司、陳添發、林榮發及劉祥宏之財產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列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四號,後併入同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一五號案件,下稱第三六一五號執行程序),且於該執行程序中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受償二億四千九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一○二年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將伊滯納稅捐案件移送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下稱台北分署)強制執行(案列九○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九一七一號,下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亦持第六二四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台北分署執行所得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除列載其執行費九萬零八百十四元全額受分配外,另列載被上訴人保證債權五億七千六百萬元獲分配三億三千八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即次序21)。然被上訴人在第三六一五號執行程序已受償二億四千九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系爭分配表竟未剔除,顯有違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將台北分署系爭分配表序號21被上訴人陳報債權中二億四千九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予以剔除;及分配表應變更為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第三六一五號執行程序尚未實施分配,伊並未受領分配款,債權自未因清償而消滅。倘該執行程序已發放分配款,依法本應先抵充利息,餘款始抵充本金,抵充利息後僑泰公司所欠本金仍餘六億九千四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尚高於上訴人應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則伊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以五億七千六百萬元債權參與分配,自無違誤。另第三六一五號執行程序伊預受分配款,係就物上保證人之財產行使抵押權而受償,非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受償,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間之存續及消滅本各具獨立性,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就其應負保證責任範圍扣除上揭抵押物受償之金額。又連帶保證人兼為物上保證人設定同額抵押權,用以擔保主債務人之債務,本應分別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物上保證契約就債務人之欠款各負連帶保證及物上保證之責任,且借款人既分向債務人徵提保證人及物上擔保品,本係欲就其借款債權獲得雙重保障,自應分別而論,尚無先扣除上揭抵押物受償金額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台北分署執行上訴人財產所得作成系爭分配表,列載被上訴人債權五億七千六百萬元受分配三億三千八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執行法院於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仍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自未消滅。查第三六一五號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劉祥宏、林榮發、陳添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固經拍定繳清價款,部分不動產並由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承買併繳足價款,惟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該執行法院仍未將分配案款交予被上訴人具領等情,已經原審調閱該執行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既未於該執行程序受領分配款,即難謂其債權因受領清償,致債之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執行實務上,如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係屬二事,自難比附援引。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明定,依被上訴人在系爭行政執行程序陳報,其債權本金七億三千四百四十萬二千八百零九元,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二億零九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零五元,被上訴人如受償二億四千九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依法先行抵充上開利息後,餘款三千九百八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始抵充本金,則其本金債務仍餘六億九千四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顯較上訴人依上揭確定判決應負保證責任五億七千六百萬元為高,則被上訴人以五億七千六百萬元債權陳報參與分配,即無不合,系爭分配表次序21以此債權金額進行分配,亦無違誤。至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立法理由所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係指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所擔保之範圍各自獨立平等,倘物上保證人就已清償超過其應分擔額範圍之款項,得依比例對保證人為內部求償而言,此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僅在規範渠等內部分擔,不涉及外部保證人對債權人應負責任之範圍。被上訴人於第三六一五號執行程序預定分配之二億四千九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係同為連帶保證人之林榮發、陳添發及劉祥宏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用以擔保僑泰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縱於該執行事件受領案款,亦係基於行使抵押權,執行物上保證人之財產而受償,並未逾其擔保數額,亦與上訴人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無涉,且無物上保證人就已清償超過其應分擔額範圍之款項,得依比例對保證人為內部求償之餘地。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張其所負保證責任範圍應先扣除上揭抵押物受償之金額。從而,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序號21被上訴人所聲報債權中之二億四千九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予以剔除,變更分配表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擊方法不可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