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上 訴 人 林學士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國哲 芳鼎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新寶樓餐廳二樓處工作,自A字型梯上摔落二樓地板受傷,非屬於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高架作業;且其在工作中飲用酒精性飲料,對於損害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審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函覆內容、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意見,堪認上訴人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三個月,被上訴人王國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補償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業經第一審判命給付,上訴人請求王國哲再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或未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六十萬四千八百元,均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芳鼎股份有限公司已督促王國哲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就王國哲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要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