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陳俊茂律師 郭林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 被 上訴 人 林清和 財政部關務署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水吉 被 上訴 人 吳愛國 陳錫霖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被 上訴 人 金壽豐 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瑜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並由國防部部長嚴明兼任董事長,嗣由高廣圻接任;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謝連吉;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下稱台中關)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曾清煙、宋汝堯、陳瑜朗;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水吉,有中科院設置條例、總統令、財政部令、行政院令足稽,茲據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證書號數第I二九二○○七號「電子封條」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高雄關使用中科院製造交付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型號「關稅總局ES10後面數字序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關務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表示在基隆港等設置「跨境移動安全系統」,台中關於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展示建置「電子封條監控系統」執行成果,均使用該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一、二二、二四至二六、二八項,經委由律師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卻未獲置理,伊自得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物品;暨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七十六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充分揭露之要件,上訴人申請更正已實質變更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不予准許,而系爭專利主張國內及國外優先權基礎案的優先權均不合法,不得主張該等基礎案之優先權日,應以申請日即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為審查基準,被上證一至一四及二一均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該專利即有應撤銷之原因,不得對伊等主張權利,況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而中科院所製造六萬五千支系爭產品,則交由關務署、台中關及高雄關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六頁第二、三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電子式封條之「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時,該封條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並以該功能進行識別及管理;利用該封條被剪斷時,二裝置電連結中斷,該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判斷該封條遭破壞與否。又天線係用以接受或發射電磁波,通常會針對所欲接受或發射之電磁波形態設計之,如波長、頻率、偏極化態樣,以期接受或發射之效率最佳化。而將天線效率最佳化甚難,使天線完全無法接受或發射電磁波亦非易事,故系爭專利「天線裝置」為何?具有「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電子式封條如何剪斷?均須在專利說明書中明確與充分揭露,始能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揭露而得據以實施「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如附圖一第一、四、十六及十七、二十圖所示第一至四較佳實施例,雖依序揭露電子式封條「插拴」被剪斷時「接腳」亦一併剪斷,該封條「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中斷;「導電金屬製成之栓桿」被剪斷;「插栓」被攔腰剪斷,使「滑座」往上彈,致「第一天線」、「第二天線」及「栓桿」均未透過「導電接腳」與「射頻識別晶片」電連結;「插栓」被攔腰剪斷,使「短路裝置」往上彈,致左側「天線」與右側「天線」短路,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然未說明:為何「接腳」及「接腳」等導體並非天線;天線是否為「導電金屬製成之栓桿」;「導電接腳」等導體不會成為具有可發射電磁波之天線;左側「天線」、「短路裝置」、右側「天線」等導體所形成之迴路,不會成為具有可發射電磁波之環形天線,及如何剪斷「接腳」、「導電金屬製成之栓桿」,而使剩餘之「接腳」及「接腳」等導體或「導電金屬製成之栓桿」不會成為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天線,致通常知識者僅依該等記載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須對「天線裝置之設計」、「電子式封條如何剪斷」進行過度實驗,始能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參諸被上訴人所提BU97F13P被動式電子封條購案第一段標測試紀錄,順序五之電子封條被剪斷時並未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益證非隨意剪斷即可達成「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足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天線裝置之設計」及「電子式封條如何剪斷」,未明確與未充分揭露,則系爭專利對於「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揭露,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系爭專利是否可據以實施,應以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文字判斷,與系爭或其他產品得否實施無涉。至上訴人將「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第二次更正為「在電子封條之插栓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在插栓連同其栓桿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之狀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然未對「天線裝置」明確與充分界定,及剪斷何處始能致「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電氣連結中斷,仍屬不明確,而無法據以實施。職是,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請求項八至一○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項之規定,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物品;暨連帶賠償三千二百七十六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係指其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發明之內容,並達可據以實現之程度。而所謂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則指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查上訴人第二次更正之請求項及其所對應第一、三實施例,仍未對「天線裝置之設計」為明確與充分界定,及剪斷何處始能致「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電氣連結中斷為說明,原審因認通常知識者仍須對「天線裝置之設計」、「電子式封條如何剪斷」進行過度實驗,始能製造及使用該發明,以達成電子封條被剪斷可停止提供射頻識別之功能,即屬未明確及未充分揭露,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次查參加人已於原審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一○三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准否上訴人更正請求項及舉發證據表示意見,原審及本院將之列於兩造之後,尚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於法院為判斷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宜使專責機關之參加人得適時就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爭點表示專業上意見之立法意旨無違。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