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特工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萍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台南市安平工業區機能強化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七十三萬元,開工日起一○○日曆天完工。原由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證額度為三百五十五萬元之履約保證書予上訴人,嗣該銀行依上訴人指示撥付同額保證金至其帳戶。系爭工程於一○○年七月十二日開工後,因遭遇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交通號誌等管線遷移障礙問題,先後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上訴人第一次核定自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停工八十二日,第二次核定自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停工後,迄翌年二月二十九日仍未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而未復工,累計停工日數逾一百八十日,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項第三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五萬元並加計自一○一年三月二十八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項第三款之六個月停工期間計算,應以單次停工各自計算。又上開停工事由,係因系爭工程地下管線複雜,與各管線單位所存資料不同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且第二次變更設計已核定,施作亦無困難,未有被上訴人藉口不施工之工地現場地下水含量高、土質軟弱、地層塌陷嚴重及異常砂湧嚴重等異常現象,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第二十條約定,於接獲變更設計通知三十日,提出變更契約之相關文件,刻意延宕變更設計程序及合意時間,其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項第三款所謂「累計六個月」解釋,參照「累計」之文義及同條第十三項約定之內容,應指連同先前歷次停工期間合併計算逾六個月而言。次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十一項、第十條第九項約定,上訴人負有及時提供系爭工程使用土地予被上訴人施作,並處理地上(下)物清除之義務。依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召開新孝路、新愛路及新義南路管線指位協調會議紀錄,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工程之側溝深度與現有線路牴觸,在設計時即應請求黎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進行小範圍試挖並套繪圖說,據以調整排水溝之寬度、深度或辦理改向。參諸上訴人於簽約後所提供之細部設計圖未套繪上開管線位置,且漏未標示與排水溝高程發生衝突之瓦斯、自來水管線;及依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程「管線遷移重要協調結論與相關事項彙整表」所載,以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另行發包訴外人茂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其所提供細部設計圖中「主體工程」圖已包括系爭工程所缺既有地下管線套繪圖及道路AC工程管線人手孔(原判決誤為「扎」)資料表等情,足見上訴人於設計階段未善盡督促黎明公司進行試挖及套繪圖說,致所設計之上開高程與地下管線發生衝突,無法即時排除,而須辦理變更設計。另上訴人依黎明公司在被上訴人一○○年九月二日停工申請表上同意理由欄之記載,亦核定自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十月十七日停工八十二日,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從而上開停工係因上訴人未履行提供土地及清除地上(下)物義務,且未能及時提供適切可得據以執行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施工,致須辦理變更設計以排除上開停工事由,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嗣被上訴人復工後,以發現仍有地下管線問題及地下湧水、砂湧嚴重無法開挖等事由申請停工,上訴人核准自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第二次停工,經召開第二次變更設計協調事宜會議三次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仍未能復工,停工期間計一百零七日。二次停工累計一百八十九日,已逾六個月,且停工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項第三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毋庸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按承攬人工作之完成需定作人之行為,且雙方已以契約特別約定為定作人之義務者,如定作人未能依約履行,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查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十一項、第十條第九項約定,上訴人負有及時提供系爭工程使用土地予被上訴人施作,並處理地上(下)物清除之義務。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標前,即已知系爭工程之土地上有管線障礙,且遲至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黎明公司仍未完成所需之第二次變更設計,致連同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停工八十二日,合計停工逾六個月,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項第三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不生影響之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