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上 訴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上 訴 人 楊璧綺 鄭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秀岡山莊係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開發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伊為系爭環境說明書核准開發範圍內土地之所有人暨開發單位,系爭環境說明書核准興建開發之全部土地,因位在大台北地區水源保護區內,秀岡開發公司為處理社區內之污水排放,興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污水處理廠(含建築物及其內機器設備、排放管線,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供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土地之排放污水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為公用公共設施,伊等基於土地相鄰關係之過水權,為實施開發行為及排放污水需要,即得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又秀岡開發公司已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交予被上訴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聯管會)、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委會)管理迄今,秀岡開發公司並已授權伊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系爭污水處理廠為環保署核定用以處理秀岡山莊生活污水之重要公共設施,其專用下水道亦獲得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查通過,伊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污水管理條例)第十四、十五條規定,暨秀岡開發公司之授權,亦有使用系爭污水廠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條之一準用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條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新北市污水管理條例之上開規定,暨秀岡開發公司之授權,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污水廠有使用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以:上訴人雖為秀岡山莊核准開發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惟尚未在土地上興建建物,並無使用或占有系爭污水處理廠之事實;其等雖經環保署審核通過成為系爭環境說明書之開發單位,惟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並無私法上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吳啟孝律師則以:上訴人並非秀岡山莊社區之買受人或使用人,秀岡開發公司亦未同意其等無償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人為秀岡開發公司,坐落之土地所有人分別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且上訴人尚未實際有排水之需求,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過水權之規定不符。下水道法施行細則、新北市污水管理條例均係公法之規範,並未賦予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其等主張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有使用權,為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秀岡山莊係由秀岡開發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系爭環境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系爭污水處理廠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登記為秀岡開發公司所有,增建部分及其內機器設備與排水管線,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編號2、3之記載;另污水處理廠坐落之基地,分別為永柏公司及鴻昇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均為系爭環境說明書所示之開發單位,並為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楊璧綺、鄭秉宏之土地目前尚未實際開發興建建物,難認其土地目前有何人工排水之必要。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雖提出建造執照為證,主張業經台北水源區管理局核准發給建造執照,並已核准開工,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土地上目前已有人工排水之必要,且系爭污水處理廠並非各該基地所有人所設置,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八百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八十條規定,主張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有使用權。上訴人以日後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而有排水之需要為由,主張現在即有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必要云云,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委不足採。上訴人既未證明已有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之需要,秀岡開發公司亦非系爭污水處理廠基地之所有人,不得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條前段規定,主張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有使用權,致影響秀岡開發公司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能。下水道法係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所制定,上開規定乃公法性質之規定,非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下水道法施行細則及新北市污水管理條例係依下水道法授權而訂定,上訴人要難據為本件私法上之請求依據。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縱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污水收集區範圍,然其等目前並未於該開發區域內興建建物完成,尚無排放生活污水需要,上訴人依系爭環境說明書所示,逕認秀岡開發公司已授權其等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自無足取。上訴人提出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出具之管理費收據及存摺影本、收支明細表,僅足證明其等曾分別自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一○三年六月間之不等期間內繳交費用予秀岡聯管會或秀岡一期管委會,尚難據此證明所繳納之費用即係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對價。上訴人提出秀岡一期管委會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僅記載該管委會之各項費用支出數額,不足以證明各該支出係由上訴人分攤。上訴人提出之「秀岡山莊新建工程收費辦法與施工管理辦法共同協商紀錄書」,固可證明秀岡聯管會與秀岡山莊環評開發單位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環開聯管會)曾達成協議,惟該協議僅足認定參與秀岡環開聯管會之開發單位,自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即負有分擔秀岡山莊內污水處理廠維護管理費之義務而已。楊璧綺、鄭秉宏目前尚未在秀岡山莊內之土地上興建建物,亞昕公司雖已取得建造執照,然並未實際興建建物,其等復未舉證證明已依該協議繳納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維護管理費;況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人秀岡開發公司,污水處理廠之基地所有人永柏公司、鴻昇公司均非該協議之當事人,上訴人復未給付使用費予秀岡開發公司,要難執該協議對於秀岡開發公司主張使用權。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有使用權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七百八十條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此一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鄰地所有人為流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不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又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排泄無用之水,無論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已存有建築物為必要。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增訂之同法第八百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即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又廢(污)水之排放,影響環境至鉅。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處理建築物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則禁止水庫蓄水範圍內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是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利用人為使排放之流水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範之用水排放標準,有使用鄰地所有人、利用人排水工作物之必要,而其使用對該工作物原設定之效用並無顯著之損害時,揆諸上述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自不應任意排除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污水處理廠登記為秀岡開發公司所有,污水處理廠坐落之基地分別為永柏公司及鴻昇公司所有;上訴人為系爭環境說明書所示之開發單位,並為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為原審所認定。系爭污水處理廠與坐落之基地固分屬不同人所有,惟秀岡開發公司係各該基地之利用人,上訴人既係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土地之所有人、利用人,其等為開發利用土地,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依不動產相鄰關係之法則,是否不得主張使用秀岡開發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污水處理廠,已滋疑義。又依卷附之系爭環境說明書所載,秀岡山莊社區內污水主要為住家排放水,預計依分區將生活污水連同雜排水沿社區內分流制污水下水道系統,分別引至社區內刻已完工之系爭污水處理廠做污水之高級處理(見一審卷第六○頁);原審認定上訴人均經環保署審核通過而為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之開發單位,亞昕公司復經台北水源區管理局發給建造執照,核准開工。似見上訴人請求使用污水處理廠處理之污水量,並未超出系爭污水處理廠預定處理之範圍。果爾,上訴人為排放污水而選擇使用秀岡開發公司所有之系爭污水處理廠,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有無顯著之損害?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或僅擇其一污水處理廠使用即可)?原審俱未調查審認,即遽以上訴人之土地目前尚未實際開發興建建物,並無人工排水之必要,秀岡開發公司亦非系爭污水處理廠基地之所有人為由,認不得對秀岡開發公司主張使用權,自嫌速斷。再兩造就秀岡開發公司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交予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占有使用乙情,並未爭執;倘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已因秀岡開發公司之交付管理,而為系爭污水處理廠不動產之利用人,依上說明,與上訴人間仍有民法不動產相鄰關係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是否不得對於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亦非無再為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