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上 訴 人 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欣怡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上 訴 人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湧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謝志堅,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及對造上訴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燁泰公司)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燁泰公司承攬訴外人綜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綜麗公司)託運之系爭貨物,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應視同運送人(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無再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嗣燁泰公司以自己名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毀損事故係因運送人之代理人駕駛拖車載運系爭貨物至碼頭途中,因輪胎老舊胎紋磨損,鋼絲外露爆胎造成拖車翻覆所致。該事故既發生於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核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託運人復未於裝載前聲明系爭貨物之價值,有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燁泰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為度。晶品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受讓綜麗公司對燁泰公司基於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於事發後一年內起訴主張上開事故經過及燁泰公司不論係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皆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未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或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其請求燁泰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損害七百八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本息,僅其中三百零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為有理,超過部分,難認有據。燁泰公司淨資產遠高於晶品公司請求賠償之本息,並非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晶品公司尚無不能受滿足清償之虞,無從代位燁泰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已認定系爭貨損發生原因,論斷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有關爭點效之論述不論是否允當,尚不影響上揭審認結論,要屬贅述,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晶品公司及上訴人燁泰公司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Q